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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交)行罚决字〔2024〕0412号

违法行为人常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县xxxxxxx村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

违法前科:2003年因盗窃被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2003年因寻衅滋事被唐山市乐亭县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21年因盗窃被山西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现查明:2024年05月07日20时38分许,曹x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在曹x甸工业区xxxxxxxxxxxxxxx号为xxxxxx小型汽车驾驶员常xx有饮酒驾车嫌疑,现场民警立即对驾驶员常xx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呼气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常xx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对驾驶员常xx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立即将常xx带至曹x甸工业区临港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并聘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血样鉴定,经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常xx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8.45mg/100ml,未达到醉驾标准,常xx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常xx于2023年月4月25日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曹x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查获并处罚,故常xx此次交通违法行为属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现场查获执法记录仪录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常欢x询问笔录、唐xxx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一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常xxx行政拘留九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九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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