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xxxxxxx村x组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3年11月下旬,犯罪嫌疑人曹x在明知他人租借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从事为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洗钱”行为的前提下,组织李x、程xx与上线“误于”(身份未掌握)勾结,使用李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x:6212xxxxxx 0029 938)、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x:6235 0109 0900 0169 190),程xx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x:6212 8401 5000 0041 576)帮助“误于”非法转移涉诈资金,非法获利5750元。曹x、李x、程xx(程xx系李x发展的下线)、“误于”组建微x群聊,在涉诈资金转入李x和程xx名下银行卡内后,李x使用其名下的支付宝(账号:xxxxxx)、微x(微x号:ixxxxxxxxx)账户,程xx使用其名下的支付宝账户(账号:xxxxxx)和微x账户(微x号:cxxxxxxxxxxx)将卡内资金通过扫描“误于”在微x群中发送收款二维码转出。李x以此获利1050元。 经查,李x名下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9190)单项过卡流水4000元,涉及广州市警方侦办的胡x被诈骗案中涉案一级卡,涉案资金4000元。李x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9xxx)单向过卡流水13769元。程xx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1576)单向过卡流水25736元。 2024年6月6日,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对李x作出不起诉决定。2024年6月12日,隆化县检察院出具检查意见书,要求对李x作出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李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仟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隆化县支行缴纳罚款伍仟元整;由隆化县公安局送承德市隆化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隆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