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左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xxx乡xxxx村xxx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xxxxxx号楼x单元xxx室,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3年2月26日13时7分许,报警人称: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物流园xxx饭店门口停着被撞了,对方逃逸。经查:2023年2月25日9时45分许,左xx驾驶x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xx物流园停车场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xx路)时,与头南尾北佘xx停放在道路xxxx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左xx驾车逃逸。
以上事实有1、现场图;2、现场照片;3、现场勘查笔录;4、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5、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左xx罚款壹仟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友谊南大街支行缴纳罚款壹仟元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