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侯x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x市xx县xx镇xx村,现住址:xx省xxx市xx县xx镇xx村,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xxxx年xx月xx日xx时许,侯x1与侯x2、王xx、侯x3、侯x、侯x4、齐x1、齐x2等人在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喜庆大酒店吃饭饮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打架,因陈x当日身着红色衣服,侯x1等人以为陈x是之前发生矛盾的人从而对其进行殴打,致陈x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骨骨折。经卢龙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x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侯x1等人赔偿陈x损失,并取得谅解。侯x1于xxxx年xx月xx日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xxxx年xx月xx日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x1不起诉,后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对侯x1作出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侯x1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侯x1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元整;由卢龙县公安局送卢龙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卢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