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xx乡xx村xx号,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xx乡xx村xx号,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3年11月26日20时许,李xx在涉县xx镇xx村出租房内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面”,经使用甲卡西酮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检结果呈阳性。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尿检报告、出警视频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李xx行政拘留十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涉县公安局送邯郸市涉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